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60-202501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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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應予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含菸油殼、吸食 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668號被告石嘉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其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48至49、52、54頁正面至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1個(毛重50.7784公克〈含菸油殼、吸食器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8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等成分)成分等情,有卷附北榮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而上開扣案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