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61-20250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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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承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6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肆貳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 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告史承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3430公克,逕予更正)、吸食器1組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卷第23至27、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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