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63-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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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蘋果綠色圓形錠劑42粒 (驗餘39粒,驗餘淨重合計41.0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鴻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8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42粒,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8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9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圓形錠劑42顆(淨重44.1649公克,驗餘淨重41.041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向指定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淡蘋果綠色圓形錠劑4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90頁)附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42粒(驗餘39粒,淨重44.1649公克、驗餘淨重41.04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