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265-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及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春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逕予更正)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朱春宏(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驗餘淨重0.057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