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613-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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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馨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084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7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8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