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680-202411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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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柒捌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各0.3720公克、0.189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 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6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9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