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05-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62公克)沒收銷燬之; 大麻吸食用菸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睿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等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8月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 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卷第14、76頁),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