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45-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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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7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欽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3年8月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 91巷19弄51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毒偵2294卷第15至19、97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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