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51-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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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576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係違禁毒品,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依法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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