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55-20241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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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玻璃球 吸食器參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卿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19公克乙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51頁);又扣案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均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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