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56-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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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4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被告陳正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陳正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 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第6011號、第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新北檢檢察官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簽結,亦有新北檢檢察官112年8月10日簽呈1份在卷可參,該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