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57-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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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利(英文名:LEE ALLAN MIAN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性利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性利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明園旅社523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併入其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9、92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及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卷第6、7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透明結晶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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