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58-20241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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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柒貳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內含微量 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2.0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6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驗前總淨重0.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0.94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6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卷第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93頁),其中透明結晶及殘留在吸食器、分裝勺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或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2個與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粉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分裝勺均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殘渣或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