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61-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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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力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分裝杓1支,業經附表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分裝杓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袋裝粉末、晶體、吸管、吸食器、針筒及分裝杓,經送鑑定後,各檢出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毒品之吸管、吸食器、針筒及分裝杓,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俱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袋裝粉末、針筒及分裝杓 ,均係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之原因案件之扣案物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袋裝粉末、針筒及分裝杓,均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袋裝晶體、粉末及吸管、 吸食器,雖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記載在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惟均係被告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二、㈡末段原因案件中扣得之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見毒偵6415號卷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6415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雖於上開原因案件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袋裝晶體及粉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是在李承育房間查扣,故為李承育的;在客廳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另1組吸食器及編號8所示之吸管,不知為何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袋裝晶體是在義哥房間搜到,故為義哥的等語(見毒偵6415號卷第13頁),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李承育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且綜觀全卷亦查無「義哥」之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袋裝晶體、粉末及吸管、吸食器,雖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持有之物,惟因與被告關係最切,故仍應認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亦為被告前開原因 案件扣得之物品等情,固有前揭調查筆錄(見毒偵6415號卷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6415號卷第42頁)在卷可考,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雖就該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因被告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袋裝晶體之犯行併予提起上訴,故該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業於上開本院判決確定等情,則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已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執行力,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以免重複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檢察官應按上開確定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執行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1所示之袋裝晶體、粉末及吸管、吸食器及分裝杓,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因係就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標的,重複聲請為沒收銷燬,與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及雙重沒收禁止之基本原則相悖,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0.6359公克;淨重0.4161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473號卷第87頁) ⑵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1號(見毒偵6473號卷第91頁) 2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2768公克;淨重0.1245公克,驗餘淨重0.12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020公克,逕予更正】)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43號卷第27頁) ⑵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284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26頁) 3 針筒1支 109年度紅保字第1817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3頁) 4 分裝杓1支 5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45.2192公克;淨重43.8747公克,驗餘淨重42.7981公克;另檢出亦含二甲基碸成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1343號卷第36頁) ⑵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安保字第825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89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及標籤總毛重2.0007公克;淨重1.6529公克,驗餘淨重1.6234公克) 7 吸食器2組(另檢出亦殘留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紅保字第1816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2頁) 8 含白粉之吸管1根(含吸管及標籤毛重4.1537公克;淨重2.4732公克,驗餘淨重1.9150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1343號卷第37頁) ⑵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283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35頁) 9 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526公克;淨重0.2964公克,驗餘淨重0.2947公克) 10 白色粉末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2.0151公克;淨重0.7837公克,驗餘淨重0.1629公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706公克;淨重0.2243公克,驗餘淨重0.2222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43號卷第77頁)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安保字第826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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