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63-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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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明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押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33公克,取樣0.003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303公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35至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外包裝袋及所沾附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因認前揭毒品已與沾附殘留毒品成分之外包裝袋、玻璃球及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 ,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