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74-202410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驗報告附卷可證,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犯罪行為,故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時,對於查獲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供其實行犯罪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偵查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851號命令發回,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四、准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 編號1及2記載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鑑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足佐(參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下稱毒偵2940卷〉第20至24頁),是附表編號1及2之扣案物,均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上揭說明,係在員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時,被告供己實行該等犯罪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方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聲請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且觀諸被告於本件中雖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查獲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敘述被告有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徵(參毒偵2940卷第2至5頁背面),據上,自難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驗報告依據 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40公克、總淨重1.9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1日函 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第170頁、第164頁 2 方形塑膠盒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乙醇沖洗檢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第154、155頁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3公克,淨重0.257公克,餘重0.2565公克)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同上 同上 4 橘色六角形錠劑1個(淨重0.244公克,餘重0.235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