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91-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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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19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財興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同時被移送施用及持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案件偵辦後,嗣經簽結併至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第355號,下稱前案)為戒癮治療處分,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上揭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就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以簽結方式,併至前案為戒癮治療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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