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01-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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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1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坤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榮坤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第20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透明結晶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