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06-202502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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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林世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5706、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又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㈡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2 29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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