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07-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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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 號被告林國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3年7月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前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9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526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3505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 2 玻璃球 1支 毛重2.800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