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11-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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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7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零壹肆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壹只(驗 前毛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 告蘇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物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净重0.4346公克,驗餘净重0.4014公克)及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1677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1911、415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6公克,驗餘淨重0.4014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16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