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33-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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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4號、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合 計壹點參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總淨重1.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公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粉末檢品共4包、針筒1支,其中粉末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針筒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59頁、第17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卷第3頁),堪認該扣案粉末為海洛因,而扣案針筒亦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