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34-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貳捌公 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被告蕭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8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48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2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