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41-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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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3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凱(原名:楊孟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毛重114.041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鐵盤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佐,而該鐵盤,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鐵盤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