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44-202410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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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伍拾肆顆(驗餘淨重伍點陸玖柒零公克 ,含包裝袋陸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驗餘淨重肆點 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捌參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李定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3年7月23日)死亡。而扣案之第一級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55顆、海洛因粉末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緩起訴處分、併案簽結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55顆(淨重5.8025公克,共55顆;驗餘淨重5.6970公克,共54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41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8447公克,驗餘淨重0.83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卷第46頁);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4.64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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