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46-202410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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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 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謝智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3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2933公克),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卷第43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