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47-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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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917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55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96號卷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1292公克,淨重0.806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80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至21、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0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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