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48-202410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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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 號被告林柏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08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該毒品附著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柏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以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為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並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