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51-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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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7、27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被告蔡玉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81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7月2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81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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