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54-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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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2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琨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琨淮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屬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705號) 2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⑵毛重:1.863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4164公克 ⑷取樣量:0.0050公克 ⑸驗餘量:1.4114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度聲沒字第799號卷第5頁) 2 玻璃球(112年度紅保字第3437號) 1個 ⑴毛重:3.1789公克 ⑵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53頁) 3 吸管(112年度紅保字第3437號) 2支 ⑴毛重:0.5831公克 ⑵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