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59-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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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殘渣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 ,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 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分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54頁、第59-60頁反面) ㈡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2-13頁、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煙草1包、煙草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號卷第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