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70-202410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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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被告曾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因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液體),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後,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確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29頁)。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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