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79-20250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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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7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萬霖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淨重0.5835公克,取樣0.1016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43頁至48頁、125頁),又前開扣案之香菸既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5835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克) ①海洛因 ②利度卡因 ③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