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91-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上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3年4月18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的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毒偵4694卷第8頁),再參酌扣案海洛因1包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㈢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