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92-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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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璟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璟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鄒璟文因施用毒品案件,嗣被告死亡,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5月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號,經警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33公克,取樣鑑驗0.0029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卷第39至43、1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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