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93-20241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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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91公克,驗 餘淨重0.1061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合先指明。惟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中指稱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在家中廁所洗手台上拾得,且為被告周芯羽所有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以資作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扣案毒品為伊所有,是「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已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芯羽經警以涉嫌毒品犯罪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員警於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2樓執行搜索後,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中指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是「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09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061公克)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卷內固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2年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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