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單聲沒-183-20250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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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羅翊菘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肘以上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害人遲未向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案件調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紘銘涉嫌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羅翊菘遲未向被 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案件調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簽結在案,此有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簽呈乙份附卷可稽。次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