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單聲沒-192-202410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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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超視王」商標圖樣之PPLs膠囊拾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華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茲因扣案之PPLs膠囊共13盒經鑑定係屬仿冒「超視王」商標及圖樣之商品,有維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英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卷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本案扣得仿冒「超視王」商標圖樣之PPLs膠囊13盒,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PPLs超視王鑑定書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120005312號卷第84至87頁)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