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單聲沒-194-202501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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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被告翁義盛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期滿。扣案之妙利散21小包,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9月24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9頁及背面)。而扣案之妙利散21包,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蒐證而有償購入,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27183號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蝦皮購物拍賣頁面及訂單成立頁面擷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至7頁),是上開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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