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單聲沒-199-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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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3345號被告周宗榮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期滿。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周宗榮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208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而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