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單聲沒-219-202411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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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說明如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3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帳單及簽單,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1.型號:A71 2.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 2 帳單3張 3 累計簽單68張 4 林美蓮簽單2張 5 現金新臺幣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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