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單聲沒-222-202412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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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34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 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本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機檯內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亦被告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由其具狀抗告自承無論機檯或IC板都沒有辦法繳交等語(1498號抗卷第9頁至第10頁),現俱已難謂確實扣案,爰依前揭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具狀抗告翻異陳稱不認為犯賭博罪云云(1498號抗卷第9頁),惟未扣案前揭之機檯擺放未明確商品(經包裝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未經合法評鑑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78127號、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是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設置機檯既具射倖性,以不透明袋裝不明確內容寶可夢卡片,而認犯賭博罪,於法應無不合,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偵卷第5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非不得尋求專業或親自查詢認清相關法令規章從事合法營業,尚難諉為不知,且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又所陳機檯內4620元裡有私人正職收入云云(1498號抗卷第9頁),無解於係在賭檯之財物事實,衡與其設置機檯營業目的自相矛盾,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