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單聲沒-232-202412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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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3173號被告陳炫綸詐欺一案,扣案新臺幣24萬9,000元,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警查 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其中15萬元係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之款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上開扣案現金中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15萬元,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扣案39萬9,000元,僅有其中15萬元可認係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則與該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  ㈡觀諸本案判決,該案被害人馮素敏遭詐欺後,匯款15萬元至 呂沛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呂沛潔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後,另於同日11時55分至12時2分止,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15萬元,旋將前揭合計30萬元(包括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交予朱少泓,朱少泓收受前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陳炫綸。可見前開30萬元,除其中15萬元足以認定係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其餘15萬元,並無任何事證可知其來源,更無法認定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受刑人僅供述: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係朱少泓分2次交付予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卷第88頁),並未敘明該等款項緣由,實無事證可認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扣除前開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之其他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換言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受刑人前開為警查扣之24萬9,000元屬「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所請自屬無據。  ㈢況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沒收者為「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亦即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須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本件受刑人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受刑人即為持有者,受刑人就前開扣除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以外之24萬9,000元,是否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抑或其他身分,均無事證可認,自難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鎖定要件相符。  ㈣是並無事證足認聲請意旨所指24萬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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