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單聲沒-241-202501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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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27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209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以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依前開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抗告(10日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刀子1把 113年度紅保字第1367號 (見偵27264號卷第17頁,執聲沒卷〈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結果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