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單聲沒-244-202502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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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258號被告褚世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仿冒PokemonGo Plus手環外盒8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8號卷第7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73、84至1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 均為警於1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住所扣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0頁) 2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 3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 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710709」所購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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