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單聲沒-92-202410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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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能 盧秀鳳 趙春美 佘金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犯賭博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期滿。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佘金鋛所有1200元、盧秀鳳所有500元、趙春美所有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前因賭博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