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字號

國審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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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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