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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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