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112-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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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蘇○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琳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犯行後亦有尋短自殺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畏罪、規避審判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仍屬初期,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業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