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國審強處-15-20241204-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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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送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殺害兒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湮滅、偽造證據之事實,並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殺人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遭另案詐欺通緝,犯後於為警查獲前離開前往台中、使用被害死者信用卡叫車並以其父親名義入住飯店,且從搜尋記錄查詢如何知道有無被限制出境、沒有護照如何出國、台灣人到大陸可以待多久等內容加以換匯至其在大陸之帳戶,已有逃亡之虞;復於殺人後冒用及佯裝被害死者即其配偶陳○妍及其配偶母親劉○姬之身分持續對外聯繫並有重新設定陳○妍之手機且113年5月7日簽立房屋租約時又虛偽以陳○妍名義簽立,並於案發後盜取陳○妍配偶及劉○姬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持續提領款項,又於殺害陳○妍、劉○姬、兒童陳○輔(即陳○妍之子)後,找來水族館員工清理魚缸企圖營造屍臭味係因死魚腐敗味,已有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從數位證物圖檔可知其向不明對象換匯金額甚高之人民幣,該對象身分不明,尚非能排除有勾串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先後殺害三人,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於殺害三位被害人後打算再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原因是其等亦係造成其配偶壓力之來源,已明確陳述殺害的動機,本件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先後殺害三人,又於偵查中自承另有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之意,已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加以被告就是否有計畫殺害陳○妍之姊等人的供詞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接連殺害配偶、配偶之母甚至兒童)、目的、是否預謀接連殺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有所不明,在與其同住之3人均遭其殺害而無在場人得以調查之情況下,尚難排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請傳訊與被告關係親密之親友(包括被告之父母)到庭作證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有偽簽其父張○旗之姓名入住旅館之行為,顯見其父張○旗係與本案密切相關之被害人或證人,且被告自承盜刷死者劉○姬之信用卡將錢匯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而被告之父張○旗即是住在大陸,是否知悉金流去向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原委計畫等情,亦難排除嗣後當事人、辯護人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與外人(包括被告之父母)接見、通信,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足致其危害真實發現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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